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 李盈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致原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件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5年3月23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補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未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並已於起訴狀說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依首開說明,預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抗告人復未經准許訴訟救助,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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