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意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意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確定,朱意琳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緩起訴無法執行;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朱意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安保字126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5-28頁;核交卷第4-5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