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筱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59號、107年度緩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星巴克商標之保溫杯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筱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6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確定,至109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星巴克商標之保溫杯套1個(詳107年度保管字第47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星巴克商標之保溫杯套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3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查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無訛,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仿冒商品,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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