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昱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8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82公克,驗餘淨重0.19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0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屬違禁物,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黄筠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