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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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壹柒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育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6公克、0.4533公克、0.177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犯罪所用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41號鑑驗書附卷為憑(106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3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