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貨櫃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5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林澤宏前於104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已定104年11月30日宣判,下稱前案)乙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起訴書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查,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4年4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各為12640ng/ml、208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案,則係於104年4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各為34198ng/ml、35836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為證,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極為接近,且衡酌其先後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上開濃度數值,亦與上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事項,核屬相符,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範疇。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04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新北檢榮惟104毒偵2825字第5069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爰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案被告是否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王唯怡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