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
21日、同年5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
察官依法追訴,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前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故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自當據以裁
判。
三、爰審酌被告張瑜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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