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點八四一八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承翰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84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
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