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周勇志
被 告 彭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介紹被告參與投資SKY國際控
股集團(下稱系爭投資平台),被告起初僅投資100元美金
即新臺幣(下無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600元,嗣後被告
加碼投資而匯款予訴外人即伊之上線 李怡 ,但伊並不知悉被
告投資金額,被告亦未將款項交予伊經手。詎料被告未能如
預期獲利,竟轉而恐嚇伊若不將其所投資之金額5,000元美
金返還,將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伊為免遭被告提告乃匯
款118,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告伊詐欺,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發現被告實際投資
金額僅25,000元,其卻以詐欺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
告,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
告11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一開始投入系爭投資平台之金額為3,600元,
經原告遊說若不升級就會領不到伊推薦他人投資所獲得之推
薦獎金,伊遂決定於106年3月24日升級,原告到伊家裡分
別拿取5,000元美金、1,000元美金及100元美金現金,並
告知伊升級後經過三到七次拆分,伊係五星可以拿到13倍金
額,而因套現的方式可以經由上線以轉積分之方式套現後出
場,伊當時有急用,所以就向原告請求套現,原告就匯了11
8,000元給伊,伊並無恐嚇被告,原告請求返還套現金額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恐嚇為由,始受騙
交付被告所稱之投資款118,000元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需由主張恐嚇
、詐欺等事實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除自己於本案繫屬後向他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
抱怨之對話情詞外(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始終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提起刑事訴追作為手段向原告詐欺或恐
嚇交付118,000元之情事,則原告當初匯款與被告118,000
元究竟出於何緣故已屬不明,再從原告自己提出與被告之通
信對話內容亦頻繁顯示被告一再要求將其所有之「球」(計
算單位)套現而非直接以其投資金錢數額若干為請求,則被
告抗辯稱其係將自己參與原告媒介投資平台過程中所獲得之
積分向原告請求套現後,由原告依系爭投資平台之計算機制
給付套現金額118,000元,似非全然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作
為推薦被告參與本件投資平台之人,無論被告是否有參加其
他投資團體之經驗,就原告作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推薦人,要
無理由諉稱不知系爭投資平台之套現運作模式(包含後台積
分查詢方式),原告既為具備引薦他人投資之成年人,面對
被告要求返還金錢之際,無論被告理由為積分套現或退還實
際投資金額,原告豈會不知要預先取得所需資訊(例如要求
被告提供其欲套現之積分現況或提出實際投資金額之帳務明
細資料),以本件原告匯予被告之118,000元並非小額資金
,原告更無理由會單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行匯款,益徵被告
抗辯本件乃其向原告辦理積分套現後所獲得之款項乙情為可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恐嚇
為由,佯稱其投資金額為118,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退還前
揭資金,則原告主張有對其詐欺取得118,000元云云,即屬
不能證明之事實,原告根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被詐欺所付出之款項即1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