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0月7日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
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提前終止契約即應按違約條款給付補償
金(以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自民國100年1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4,454元及補償金15,283元,合計19,737元(下稱
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8、2頁)。台灣之星於106年1月
1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裁
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0000000000服
務申請書暨資展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續約暢打專案同意
書、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0000000000專案同
意書暨契約條款、0000000000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00
00000000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暨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
10、11、5至6、7、8、12、13至15、4、16至17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9日,見本
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