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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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向台北縣板橋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舊社國小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詰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7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公克、空包裝重
1公克,純度45.99%,純質淨重0.77公克,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
79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均非伊所有,而係當日同車之友人 黃任宏 所有」云云。經查,證人黃任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及友人 華哥 共同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台北縣三重市南下彰化找朋友,伊一人坐在後座,警方在自小客車後座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此外後座無其他毒品,行車過程中未在任何高速公路休息站停車,亦未見被告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黃任宏之證述,即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當日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於警、偵訊時亦全然未提及同車尚有證人黃任宏及友人「華哥」乙節,是證人黃任宏所述上情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曾在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為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所是認,此核與其當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編號6B3001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益徵證人黃任宏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67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1.67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2個(總重1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2個(總重1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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