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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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76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後,向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路○○號12樓為送達,並於同年12月4日,由其上開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故應自98年12月4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14日屆滿,經加計20日,其末日為99年1月3日係星期日假日,應順延以次1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同年月4日為其補提上訴理由狀之屆滿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9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99年2月26日向其上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其上開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受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99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