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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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96期,利率10%,每月繳付新台幣(下同)4萬9,339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萬8,000元,以聲請人薪資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每月向娘家求助,始得以按時繳款。不料,97年初時,聲請人之父所營事業遭逢困境,無力再資助聲起人,聲請人又因懷孕待產,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另有金融機構負債支應,已無餘力資助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不於97年4月毀諾。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議書、聲請人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前置協議書、毀諾通知書、行照、南山人壽保單、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必要生活支出收據、勞保繳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資料回覆書、勞保明細、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戶口名簿、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薪資明細表、更生償還計畫書等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分為96期,利率10%,每月繳付4萬9,33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至今,每月薪資收入僅1萬8,
000元之情,雖經本院99年3月10日行訊問程序時陳述在案,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證明,聲請人98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000元,又查無聲請人有申報所得稅之資料,是本院逕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認定之。然即便認定聲請人每月有2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仍與前置協商金額差距過大,難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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