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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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