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列項目中,關於第二次測量費「1,60
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3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所列項目中,關於第二次測量費「1,600元」之記載,係「12,380元」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