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欲請求本院判決離婚,惟觀諸原告所述,其僅係在說明與被告間婚姻之狀況,而無法從中得知原告欲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經本院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嗣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98年12月31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