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三九號)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三九號)及未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清晨六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且己身亦乏交通工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該車充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竊得贓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壽文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三九號)。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甲○○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路邊,認有機可乘,因而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亦供己使用,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某公園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車內起出黑色手套一只,經採取其上指紋、掌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甲○○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雖曾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另行起意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第七五○號、第八三七號合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惟因被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其時點不惟部分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告均係因缺乏交通工具,臨時起意著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均供作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間,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陳稱甚明,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甘犯刑章,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第按(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三三九號)及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鑰匙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皆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