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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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六角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及手套柒隻,均沒收。
辛○○其餘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
己○○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等物,先後於:(一)98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辛○○攜帶上開工具,前往臺中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辛○○將該車之音響、喇叭、輪胎、擾流板拆下,翌日再前往臺中市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二)98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辛○○攜帶其所有上開工具,前往臺中縣○○鄉○○村○○街○段○號前,下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三)9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辛○○攜帶其所有上開工具,由不知情之己○○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鎮○○路與忠孝街口,由辛○○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得手後,由辛○○將該車之音響拆下,翌日辛○○前往臺中市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某不詳成年男子。嗣於
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辛○○、己○○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證人 李玫璇 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傅錦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辛○○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辛○○所攜持以行竊之T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辛○○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前開各罪,均係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辛○○坦承犯行,惟其素行不佳,另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尚無於量刑為明顯區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罪之時間相緊接,行竊地點相近,應綜合而對其此部分行為予非難之評價,是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意旨,仍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係屬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庚○○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路石麻巷之果園,持上開油壓剪剪斷竊取庚○○所有長度約1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於同日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至臺中縣石岡鄉土牛村之 忠進 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丙○○,得款供己花用。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以證人庚○○、丙○○之證述、丙○○提供之便條紙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等,為其論據,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上開工具,由己○○駕車搭載辛○○,由辛○○下手竊取而由己○○在車上把風接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示之財物,並以共犯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己○○偵查中自承曾於98年5月4日駕車搭載被告辛○○至臺中縣○○鎮○○路與忠孝街口牽1部車輛等,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己○○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竊取庚○○之電線,亦未去過庚○○之果園,伊之前確實有跟己○○去賣電線給丙○○,但那是合法收來的,伊於警詢中係因精神不濟就隨便承認,於檢察官偵訊係因未想清楚就承認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如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即曾駕車搭載被告辛○○牽1部車輛外,並無與被告辛○○有何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於警詢供稱:「第二件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石麻巷果園,由我一人獨自前往竊取電線..........共竊得電線100公尺,然後用我家中所有之重機車載至石岡鄉土牛村之忠進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850元」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4月14日所收之電線是於當日上午、下午、晚上何時收的?)上午。我下午二點左右回去回收場,問我女婿,他說這些電線是早上有人拿來賣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證人丙○○於本院為證時,就相關問題意旨及細節均能明確理解而為供證,應無誤記之可能,則被告辛○○苟係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始竊取電線,自無於該日上午即出售予忠進回收場之可能,是被告辛○○於警詢所為之相關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二)按被告刑事被告事後於犯罪場所所為之犯罪現場模擬、指認,性質屬被告之自白範疇,而得與客觀事實檢驗,以查其自白之真實性。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遭竊之電線係三芯電線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被告辛○○於4月14日下午6至前揭忠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二芯等語(本院卷第52頁),是被害人庚○○遭竊之電線是否為被告辛○○嗣出售予丙○○之電線,已非無疑。又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被告辛○○於警詢陸續供出所涉前揭竊盜案件後,由被告辛○○指路帶往前揭東坑路石麻巷果園,被告辛○○並指陳於該處溪邊剪一段接抽水機的電纜線去賣,伊等並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卷附警卷照片亦有被告辛○○指陳竊取庚○○電線之照片6幀可憑,惟經提示前揭照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提示警卷照片標示拍攝地點石麻巷果園4張,該處是否為你的果園?你遭竊之電線係放置於何處?)這4張都不是我的果園,照片中的馬達還有他比的電線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被告辛○○於偵查中所自白竊取他人電線之地點,並非被害人庚○○遭竊之果園,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為關於竊取他人電線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即被告辛○○竊取庚○○石麻巷果園之電線,並不合致。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有疑,證人丙○○、庚○○之證詞等,亦無從證明庚○○果園之電線係由被告辛○○所竊取,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此部分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辛○○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己○○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8年5月26日警詢固證稱其與被告己○○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惟證人辛○○於同日即98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改稱:僅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有共同竊盜把風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與另「 阿明 」者共同竊取云云(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卷第12、13頁),於98年7月16日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卷第41、42頁),惟於同日嗣又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有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並由被告己○○載其變賣竊得之音響等語(同上偵卷第42、43頁),是核證人辛○○就被告己○○與之有無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前後所供於偵查中即多有反覆不同,自難於無其它證據之情形下,逕採對被告己○○不利之供述部分。
(二)證人辛○○於本院復證稱:「(問: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車輛部分,你有無與他人一起行竊?)有壹台深色的廂型車部分,是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我去偷的,我本來是叫他載我去買消夜,開到半路叫他停下來,叫他先走,我自己下車去偷,其他二台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問:你所指廂型車是否指OX4837?(提示警卷照片)對」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證人被告辛○○此部分證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
(三)證人辛○○於警詢之初及檢察官偵訊之末,固曾證述被告己○○為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證人辛○○就其自己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於警詢亦曾為不實之自白,此除前述被告辛○○無罪部分外,另檢察官亦對被告辛○○於警詢自白竊取被害人黃春來電線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辛○○對於與己有利害關係部分之自白,既已不當然具憑信性,則就共同被告己○○之相關供述,自亦難有何較高之憑信性可言。
(四)被告己○○於偵查固中自承曾於98年5月4日駕車搭載被告辛○○至臺中縣○○鎮○○路與忠孝街口牽1部車輛等語,惟其亦供稱:我不知道他要去偷車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是僅以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亦難逕認被告己○○對被告辛○○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此外,公訴人關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為貫徹修法意旨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落實對檢察官舉證之要求,本院自亦不應就被告不利部分逕予職權調查,甚或搜集或以訊問被告之方式,充足對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應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三│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百二十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六││││條第一項│角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及手套柒││││第三款│隻,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同上│同上│││(二)│││├──┼─────┼────┼──────────────────────┤│3│如犯罪事實│同上│同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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