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秀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洪秀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五行部分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黃洪秀枝女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洪秀枝於民國101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快炒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翌日(20)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450巷與互助一街5巷口,不慎擦撞路旁 劉敏庭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李慧卿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黃洪秀枝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洪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敏庭、李慧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劉敏庭、李慧卿之車輛,致其等之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因而發生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始能成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且告訴人等上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受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告訴人等之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惟依前揭說明,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即無由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此部分茍能成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