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見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見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自摔肇事,益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被告謝見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見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工業區農機場,飲用鹿茸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同日21時38分許,途經田中鎮興酪路2段之「大同高幹25」電線桿前,不慎騎車自摔入稻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4)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見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