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宣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69號被告張宣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村○○○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宣勝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11時2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處,與友人共飲用不詳酒類2杯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道0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翌(8)日上午0時4分許,在現場對張宣勝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8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宣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