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自摔肇事,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楊承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杰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與永安街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並被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經警至彰化醫院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