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臺灣美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招膨人相對人 吳美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2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由於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於取得支付命令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法院即應以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異議人符合上開規定,法院應即為程序審查無誤後為准駁之裁定,惟原裁定回應須向各執行法院調閱卷宗,實質審查返回擔保金是否有損害相對人之虞,於法顯有未合。且異議人為金融相關產業,資金需求及運用較為強烈、快速,若無法取回將有利息上之損失,更造成機會成本上嚴重損失,因異議人與相對人處於債務協商階段,擔保金與回將決定協商是否順利完成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3年7月2日收受。
惟查,異議人迄今均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等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閱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其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相對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