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被告林勝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錄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先行返回住處後,仍於翌日(1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