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顏宏駿 被告 戴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期間兩造有簽訂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致無法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已於102間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1月10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期間兩造有簽訂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致無法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查被告於102年間已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惟其事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經該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裁定按撤訴處理,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縣人民法院傳票、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訴狀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1月21日離境即未再入境我國,且兩造各於兩岸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復於離境前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自100年1月21日起均任令分居兩岸之狀態持續迄今,且均未再為維繫婚姻而為真摯努力,致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經核兩造有責程度不分軒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