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04號原告 蕭永松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不得選任新管理人以及代表公業行使代表權,應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陳報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住址,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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