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宗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自行撞及路旁之反光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被告賴宗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伯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11、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翌(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居處。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過溝三巷之過溝活動中心前,不慎撞及路邊反光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賴宗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宗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