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戊○○丁○○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戊○○及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各壹萬元、參萬元及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戊○○及丁○○因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各一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五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同署乙○森卯九二執字第一一七號函文一份、同署通知書三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壬字第○九二九二八○○六○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四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