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鄭細珍
       呂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
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五年十月十三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宗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細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05年9月起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至106年10月18日止仍有新臺幣(
下同)131,24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鄭細珍在負債未清償
下,竟於105年10月13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呂宗吉。被告鄭細珍贈與系爭
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與被告呂宗吉行為,實為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故,使原
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鄭細
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宗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55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帳務值查詢結果、客戶
帳務查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細
珍積欠原告131,243元及利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本院106年司促字第55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鄭細珍
對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鄭細珍於105年名下無任何
財產、105年名下僅有租賃所得2,286元等情,有被告鄭細珍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鄭細珍於10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宗吉之際,被
告鄭細珍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鄭細珍竟於上開
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05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
宗吉,顯已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致影響清償全部債
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宗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呂宗吉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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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825│10000分之5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
○○○○區○○段○○○○○○號土││
││地)││
├────┼────────────┼──────────┤
│2│臺南市○○區○○○段349│全部│
││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同區蔦││
││松段52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
││533號6樓之3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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