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陳韞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民
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三年,租金每月為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被告於締約時有交付原告26,000
元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迄至11月1日止,已欠租七個月共計210,000元,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2月2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屬無權占有,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報告書、地價稅
單、房屋原始起照證明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
計2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