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高培元
被   告  呂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口
時,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因此撞及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計新臺幣(下同)54,600元(
含零件33,600元、工資2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辯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有委託修繕之車廠核蓋大印或具實簽章
,真實性存疑;又縱使該估價單為真,零件費用應依照定率
遞減法及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餘額。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至多
僅能獲賠21,766元或21,000元;原告於綠燈行車時亦應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輛與防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疏失,被
告於系爭車禍案件中未必須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委修單、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06年11月15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23372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著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
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地點為斗六中山路與中
堅西路口,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勘驗結果為:
1、檔案時間08:13:17
錄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畫面下方出現自小客車直行向前行
駛。
2、檔案時間08:13:18
橫向車道左方有一部自小客車駛入路口。
3、檔案時間08:13:19至08:13:21
上開兩部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堅西路口,因被告闖
紅燈之違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上揭事
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6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
未蓋有修繕車廠之印章,其真實性存疑等語,然原告事後業
已提出蓋有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印
章之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64頁),且觀諸車輛委修單所
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堪信係修理之必要
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前開車輛委修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堪信
屬實。原告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
件33,600元、工資21,0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
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19日
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360元(33
,600×1/10=3,360),加上工資21,000元,故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60元(3,360+21,000=
24,36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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