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郭建德
訴訟代理人  郭永安
被   告  黄智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分
別為:台南市○區○○路○○○巷○○號1樓、台南市○區○○路
○○○巷○○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91/1000(
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前於民國101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一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9
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租金為每年24,500元,每次以1年為
單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且繳納103年、104年之租金,然被告105
年、106年均欠租未繳納,被告已2年共2次未支付原告租金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法不需再支
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明文規定。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
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
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
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房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年
以上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即得
終止租賃契約而收回基地,出租人倘未履行上揭要件,房屋
基地之租賃契約難謂已合法終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兩造前
於101年3月9日就房屋坐落基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
102年3月8日屆滿,102年3月8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重新簽
立租賃契約,原告亦陸續收受被告所繳納之103年及104年之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105年度租金未果,則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106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系爭租約自101年3月9日起至
102年3月8日止,每次繳納1年期租金,每年租金24,500元,
未約定被告須給付押租金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是自
102年3月9日起原告就被告之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
意思表示,且陸續收受被告所繳納之103年及104年之租金,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無訛。
復觀諸原告僅於105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
應繳納105年之租金,並未催告被告應繳納106年之租金,且
未就被告積欠2期之租金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等情,
有佳里郵局存證號碼001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是以,本
件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且未於承租人不支付
欠租後,再行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依上開說明,難認兩
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仍然存續,尚未終止。又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既尚未合法終止,則難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徵諸上揭不當得利規定,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105、106年度房屋基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49,000元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合法存
在,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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