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劉冠賢
被   告  陳輝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83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883元」。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336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巷(下僅稱2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42巷26號附
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適
對向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
外人 黃啟銘 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
黃啟銘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巴擦挫
傷併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自付
醫療費用3,803元、②傷疤凝膠及藥品2,000元、③105年10
月份購買之安全帽已全部毀損,價值3,700元、④系爭機車
修理費零件部分6,550元、⑤交通費用2,830元、⑥精神慰撫
金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被告,是被告
不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336號機車,
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適對向有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黃啟銘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啟銘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下巴擦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
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做成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右偏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
,並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理由
欄㈢段落所肯認,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以系爭事故乃原告撞擊伊所造成
等辯詞顯為臨訟空言置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酒醉駕駛,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
道左右偏駛,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03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05年12月29日,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整形外科之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下巴擦挫傷併
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挫傷等傷害;
急診到院時間:105年12月29日18時13分,急診離院時間:
105年12月29日20時50分,病人於急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
療,門診日期:105年12月31日,門診日期:106年1月4日拆
線。比對原告提出金額合計1,722元之奇美醫院收據、玉山
骨外科診所金額200元之門診收據,原告就診之日期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接近,就診科目與所受傷勢相當,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玉山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
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於1,92
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而原告提出黃啟銘金
額合計2,064元之奇美醫院收據向被告求償,然黃啟銘非本
件訴訟當事人,原告無權代黃啟銘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1,922元範圍之金額,未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此部分金額無足採認。
2.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換藥用品490元、舒膚貼疤痕凝膠
1,080元、舒膚貼抗菌親水性敷料108元、3M免縫膠帶270元
,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費用2,000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奇美門市部之統一發票、杏一台南奇美門市部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閱上述單據內容,可見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為使傷口癒合、復原,而購買
之醫藥用品費用,可認為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必要支出之費
用,然經以原告提出證據核算醫藥用品費用金額僅1,948元
,是原告請求醫藥品費用1,948元,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3.購買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間購買價值3,700元之安全帽,於系
爭事故中遭毀損以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安全帽費用
3,700元,並提出馬克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
原告提出之馬克安全帽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0
6年1月25日,顯然與原告聲稱遭毀損之購買於105年10月間
之安全帽並非同一,是無足證明遭毀損之安全帽價值3,7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於105年10月間購買價值3,700元
之安全帽,核屬無據,應不可採。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用6,550元,原告並聲明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
資,有原告提出鑫榮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計算至105年12月29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
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
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38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550元÷
4=1,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63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2,830元,惟其提
出交通費用之證明皆為往返台南與台中間之客運車票,核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於台南市,且原告為就讀台南市之大學在學
學生,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衡諸
常情,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以台南市為中心,且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多為台南奇美醫院之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台南與台中之交通費用,顯然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聯,
原告復未詳細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往返台中與台南交通費用之
依據,是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830元顯屬無據,不可採
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酒醉疏未
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兩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擦挫傷
併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挫傷等傷害
,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
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大學在學學
生,105年度薪資所得為64,0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
小未畢業,已婚,育有2子女,從事粗工,每月薪資月2萬餘
元,105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源自被告酒醉駕駛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
駛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5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22元+醫藥用品費
用1,948元+機車修理費1,638元+精神慰撫金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6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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