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國軍褔利中心」旁之馬路上,與其女玩丟球遊戲,適原告乙○○於該處散步,而行至被告甲○○背後時,被告甲○○起身接球並轉身,不慎與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倒地,造成右側股骨骨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與其女玩遊戲之場所為馬路,非供一般人遊戲之場所,且該日逢例假日,該處常有行人往來,可預見因自己之接球動作而碰撞他人,使人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於該處與其女玩接球遊戲,致接球時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利呂隨於受傷之前,雖已高齡八十八歲,惟身體狀況均健康良好,但因該受傷致前後開刀住院二次,其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且原告因股骨骨折之傷害,加上其年事已高,身體恢復情況大不如一般青壯年之迅速,不論開刀住院期間乃至在家休養期間,均已無法自行如廁,且需他人協助始能翻身與活動,故需看護人員全天侯在旁協助,以維持日常活,並避免再生意外,而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原告因此增加支出近七個月之看護費用計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另就其如廁及行動之需要,所購置之便盆器及輪椅,計增加支出五千二百元,原告已支出之損害已達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且預爾後尚須半年之休養,期間所增加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約十二萬元(以每月二萬元計算),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四十五萬元。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受傷前雖高齡八十八歲,然身體硬朗,每日均以散步運動方式以強身健體,不料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犯行,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其因此開刀住院多日,所受傷痛之折磨不言可諭,且現今出入活動仍須依靠輪椅,生活起居更需他人照料,始可進食、如廁,而本欲與子孫共享天倫之樂,均因此傷痛纏身而破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向被告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為慰藉。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當時被告與女兒、太太在玩,是原告自己撞過來而受傷
的,原告應該也有看到被告在那邊打球,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應該也有過失,原告不能將全部責任推到被告這邊來,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扣除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十萬元,但原告要求太高,被告還有房貸要繳,無法負擔。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國軍褔利中心」旁之馬路上,與其女玩丟球遊戲,適原告於該處散步行至被告背後時,被告起身接球並轉身,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造成右側股骨骨折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證,復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供稱:我與女兒及一名小男孩玩接球遊戲,我退後,老婆婆朝我方向走來,以致於我身體碰到老婆婆,呈半坐臥姿單手撐地狀態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沒有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撞過來而受傷的云云,惟僅徒托空言,復與其與警訊初供不符,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女兒玩丟球之地點為馬路,並非供一般人遊樂之場,且該日為例假日,常有行人往來,可預見因自己之撞球動作而碰撞他人,將使他人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碰撞致右側股骨骨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至該院門診時止,總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右側股骨骨折,於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手術治療,因原告為八十八歲高齡患者,並合併老年癡呆症,生活無法自理,宜他人在旁照料六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三耕永字第一0三九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復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六千一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支出看護費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1700*89=151300,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僱請看護支出費用一千七百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予剔除),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9000*(1+20/31)=31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據原告提出收據五件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22800+36100+151300+31258=241458)。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按每月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僱請看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除未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外,且距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已逾六個月,而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僅於同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三日、五月一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並無必須住院治療之情形,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趨於穩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過失碰撞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
害,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及自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兩度住進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年齡已高達八十八歲,且合併有老年性癡呆症,被告係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及兩造之身分、位地、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在五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賠償,總計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七元(計算式:62059+241258+50000=35351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非供遊戲之馬路上玩丟球遊戲固有未當,然被告於該處玩丟球遊戲已有四十分鐘(已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係於後退接球之狀態下碰撞原告,則原告於行經該處時應可看見被告在玩丟球遊戲,且被告以退後方式接球移動距離不可能很大,原告茍注意及此,行經該處時與原告保持相當之距離,衡情當不致遭原告碰撞而受有傷害,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行近於正在玩丟球遊戲之被告旁,致遭被告後退接球時碰撞,是原告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非供遊戲之馬路上遊戲,過失程度顯較原告未與被告保持相當距離為重,因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卅,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經核減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後,應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353517*(1-30%)=24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經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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