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多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多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AKI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收音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七○二一三號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