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何清輝何振豪 兩名,原本婚姻生活尚稱無波折,詎自七十五年間,被告竟異想天開,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向大眾詐騙錢財,遭法院通緝,均在他處藏匿,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見被告,全然不顧及原告及子女生活,實無與原告履行同居可能。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後,育有子女何清輝、何振豪兩人,婚姻生活原尚無波折,詎自七十五年間,被告竟異想天開,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向大眾詐騙錢財,遭法院通緝,並在他處藏匿,全然不顧及原告及子女,及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離家以後,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詐欺偵、審案卷查知被告因涉嫌詐欺而逃匿無蹤一節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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