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年僅八歲之子 黃崇棋 ,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七0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未依規定停放於慢車道,乙○○自後撞上大貨車,致黃崇棋人車倒地,顏面撞撕裂傷鼻骨骨折內出血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和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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