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恰有 陳和森 欲穿越上開交岔路YKU—九九0號機車由南向北行至該交岔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和森,陳和森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具狀陳明雙方已和解、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6本件依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