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孫新渝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 債務 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魏芷寧即魏子芩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未審酌擔保品價值甚低,而未將不足受償額計入無擔保債務,顯有誤會。且原審未審酌上開債務之利息每月高達1萬0,733元已超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二)原審駁回更生聲請前固有開庭詢問抗告人,然僅詢問抗告人之月薪、更生方案等問題,未就裁定駁回理由如抗告人母親有何受人扶養必要、債務額等詢問抗告人,俾抗告人有補充陳述之機會,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6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因兩造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43頁、原審卷第67、181至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1、109至111頁,抗告卷第43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
1.抗告人自陳自113年1月起任職於佳和蛋行擔任店員,113年間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為1萬9,680元(即1萬6,400元×1.2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抗告人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84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而經原審認為抗告人就此要件未提出證據釋明故不予採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就此要件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揭示:「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是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額既得申報為更生債權行使權利,則預計不足受償金額,即應計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2.抗告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共83萬8,593元(見調字卷第109頁);另依卷附之債權人裕富公司函覆表示,以抗告人擔保之機車預估不足受償額債務為699,529元(見抗告卷第43頁);又積欠債權人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均有以抗告人名下之機車各1輛為擔保,然其行照記載各係於107年11月、104年11月出廠(見抗告卷第25-29頁),均已超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而無殘值,堪認債權人裕富公司上開函覆計算之不足受償額債務額,確屬有據;復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6號本票裁定可知,債權人和潤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債務計至113年5月4日已達199,650元(見抗告卷第33頁),堪認上開積欠債權人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縱經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應至少有899,179元(即699,529+至少199,650=899,179),再加計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838,593元,堪認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至少為1,737,772元(即899,179+838,593=1,737,772)。
3.又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19,680元後,餘8,320元之清償能力,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7.4年(即1,737,772÷8,320÷12個月),抗告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4年,似得期待抗告人得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清償上開債務。惟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均約定有年利率16%之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抗告卷第31至33頁),是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債務就每月增加之利息共10,733元(即【裕富公司本金605,340+和潤公司本金199,650】×0.16÷12=10,733),已超出抗告人目前每月8,320元之清償能力。並審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90期,利率8%,按月償付12,421元(見調字卷第109頁);債權人裕富公司已表示不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與抗告人協商等語(見調字卷第81頁),是難以期待抗告人定能藉由協商機制取得優惠還款方案進而減輕負擔。從而,以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實難認其得履行負擔任何還款方案,進而將其所積欠之債務及約定利息全數清償完畢。復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9頁;設有動產擔保之機車2台,見調字卷第45、4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4.原裁定認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5年,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9年乙節(見抗告卷第18頁),未計入有擔保債權不足受償之金額,亦漏未審酌約定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