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淵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80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淵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球棒壹支及鎚子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淵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淵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
把、球棒1支及鎚子1支,陪同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協助處理
該友人之債務糾紛。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前
開扣押物品照片,該鎚子、球棒與斧頭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
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係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雖被移送人稱係供防身且置於地面等情,然
被移送人係陪同友人處理債務,卻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本
有因意見不合而有使用該等器械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況若其友人財產權受有侵害本
可循司法途徑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並非由被移送人持具有
殺傷力器械為之,足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
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至於扣案之斧頭1把、球棒1支及鎚子1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
,且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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