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小字第1508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蔡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18元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前手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