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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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梁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
為法人,該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
揭說明,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而被告之住所
地在雲林縣○○鎮○○○路○○○巷○號6樓,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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