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施安國
相對人 柯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49
號事件審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經查,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然目前相對人尚未以該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因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