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是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66條之異議程序,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審判長依法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屬終審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於訴訟程序中對之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核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本不得對之為不服之表示;又補正裁定更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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