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11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本院111年1月20日110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案經該院轉送本院,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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