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審理錯誤足以證明本院漏未審酌證據之事實;又本院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審,然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造成本案應適用法條卻無法適用,有兩相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