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羅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13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15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
月13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然聲明異議人既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聲明異議人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業務,故
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4年
間,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基本原則,本件自無系爭規定
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倘認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9月1日以後不得請求年息15%,仍須由相對人對聲明異
議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由法院代為提出之理,為此聲
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系爭
規定業已明文,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
用,首先敘明。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
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
,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
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寶華銀行既受系爭規定所規範,
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本不得大於寶華銀行應享
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當不
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規定係自104年9月
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
該日前或後聲請之現金卡應均有適用,凡週年利率高於15%
者,應以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是聲明
異議人復辯稱本件現金卡債權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核
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
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
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