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金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委託原告館前分
公司買賣有價證券,當沖美律、華亞科、單井、同亨等四檔
股票,嗣於104年8月12日再當沖華亞科、神達、南電等三
檔股票,卻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12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3條等規定、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9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5條等約定,依約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給付價金,詎被告
不依約履行交付交割代價,其情形如下:
㈠104年8月11日委託應付交割不足款為新臺幣(下同)60,6
78元,同年月12日應付交割不足款為192,332元,二者總計
為253,010元(計算式:60,678元+192,332元=253,010
元),扣除被告款券劃撥交割帳戶內餘額2,339元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交割不足款250,671元。
㈡又原告依約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本件被告成交金額為18,533,800元,原告僅以其交割不足款
250,671元酌收違約金17,546元(計算式:250,671元7
%=17,546元),加計前開交割不足款250,671元,被告共
積欠原告268,217元(計算式:17,546元+250,671元=26
8,21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契約)及相關開戶契約文件等件、
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免辦交割帳戶款
券劃撥資料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
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1日(
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5年1月21日刊登於新聞
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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