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
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000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8月23日止,迄今尚積欠
3,563元(計算式:本金3,165元+未清償利息389元=3,
563)。另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未
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
3月13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79,139元。被告亦於95年2月
24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截至95年7月4日止,迄今積
欠330,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3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9元,
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
記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12,702元
(計算式:3,563元+330,000元+79,139元=412,702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契約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