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庭魁
被   告  洪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查民
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
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
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
為地。而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
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
、「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
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
,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
,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是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今科技日趨發
達,媒體、通訊及網路等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
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
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
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
係者為限,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
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
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
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按上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CronusEva」臉書討論版
之討論過程中,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張貼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字,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
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
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本件訴訟本有管轄權。又原告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惟本件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張貼文字,即使被告
張貼之文字係由網路傳導至高雄市,由原告在高雄市住處內
透過電腦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
,以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
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
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
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
),而本件被告遭訴以電腦張貼文字毀損原告名譽,即應以
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三峽區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
地,而非遽認原告知悉該文字之處所而認屬原告損害結果之
發生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
意本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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